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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庆益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88号罪犯李庆益,小名小勤学,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庆益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后李庆益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9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黔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59号刑事裁定,将李庆益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罪犯李庆益获减刑四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庆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庆益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庆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