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船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夏凯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