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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申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4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8日生女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次无故殴打。被告长期在外生活,不和原告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没有和好。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张某甲,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8日生女孩张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张某曾于2012年2月28日以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申某离婚,2013年4月2日又以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准备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2013年4月10日申某又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张某离婚,2013年5月21日申某以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生气吵架,申某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2014年春节前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生气吵架,分别先后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对方离婚,撤诉后双方也未和好;并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做和好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行使抚养权利,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其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纯收入9130元/年的25%计付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申某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抚养费22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人民陪审员  侯仰聚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