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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周欢东与黄明启、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东,黄明启,陈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97号原告:周欢东。被告:黄明启。被告:陈玉萍。原告周欢东为与被告黄明启、陈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同年2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启、陈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欢东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及2011年2月21日,被告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承诺月利率为1%,数月后归还。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一年半内全部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应当支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明启、陈玉萍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黄明启、陈玉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2月21日,被告黄明启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被告黄启明于2011年2月偿还利息30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黄明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8万元,以后每月2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的3%至10%,1年半内付清全部款项。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未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等。协议书出具后,被告黄启明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黄明启与陈玉萍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银行汇款记录1份、还款协议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启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黄明启与陈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启、陈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欢东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垫付),共计12560元,由被告黄明启、陈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