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闫焕程与韩善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焕程,韩善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闫焕程,农民。被告韩善本,农民。原告闫焕程与被告韩善本拖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焕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善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焕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韩善本于2012年7月借原告贷款证从疃里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贷款8万元及利息,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写了欠据。后经被告多次追要,被告韩善本与���告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本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欠款至今未还,特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闫焕程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善本欠原告款110000元的事实;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和到期不还后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座落于疃里镇南韩村的房地产一处抵押变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韩善本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善本向其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善本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闫焕程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闫焕程现金110000大写(拾壹万元整)伍月壹���前付清捌万元现金。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款人韩善本日期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被告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座落于疃里镇南韩村的房地产一处抵押变卖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归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善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韩善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焕程欠款11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焕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善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