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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斌初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初,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初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李斌初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斌初携带匕首、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邵东县周官桥乡周祝村,用匕首把宁某某家后门撬开进入堂屋,用脚踢堂屋东侧的房门欲实施盗窃,宁苏容发现后大喊“捉贼”。李斌初持匕首逃跑,罗某乙骑摩托车追赶,用摩托车反光镜将李斌初的匕首碰掉。李斌初朝相反方向逃跑,村民赵某某与罗宝全继续追赶,赵某某将被告人李斌初抓住,李斌初用拳头朝赵某某头部、胸部打了二拳,后被告人李斌初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李斌初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初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初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初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云明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