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什邡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什邡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川省江油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江油市。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淼,系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从成都市方向沿成绵复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绵复线54Km+600M处什邡市境内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间波形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面设施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到绵竹市仁爱医院对正在住院的被告人王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2、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陈某某从成都市方向沿成绵复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绵复线54Km+600M处什邡市境内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间波形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到绵竹市仁爱医院对正在住院的被告人王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孔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首。”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未拨打报警电话,且未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