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与被上诉人许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许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冬梅,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煊宇、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因与被上诉人许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葛华舟,被上诉人许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冬梅原审诉称,许冬梅、张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许冬梅将南京市栖霞区华电三宿舍某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张成,房屋总价款85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需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此后许冬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张成未能按约支付房款,并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房款128000元。许冬梅多次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成立即支付购房款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计37376元)。张成原审辩称,其出具12800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2年4月26日由孙敏向许冬梅的代理人李素华转账支付房款9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向许冬梅重新出具欠条,确认仅欠25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许冬梅(甲方)与张成(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许冬梅将其名下栖霞区华电三宿舍某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张成,房屋建筑面积59.56平方米,总价款74.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13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房款5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51.9万元,领取权属证书时支付尾款15万元;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许冬梅、张成另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85万元,用于办理交易备案登记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许冬梅、张成将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后张成一直未将全部房款付清,并于2011年12月24日向许冬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冬梅华电三宿舍购房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正(128000)。2013年12月,许冬梅以张成仍未付清剩余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许冬梅、张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冬梅诉称张成尚欠房款128000元,提供了张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张成主张此后又通过案外人孙敏向李素华支付房款95000元,许冬梅对此不予认可,张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成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许冬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张成与孙敏、李素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张成可与孙敏、李素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张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冬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376元,计1653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张成负担。张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成经李素华介绍购买被上诉人许冬梅名下的涉案房屋,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售价为850000元人民币,该合同为假合同,目的是为了多从银行贷款,但是该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双方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以74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首付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上诉人在2010年11月9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汇款到李素华的账号上,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首付款付清后,因贷款一直没有办理成功,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清剩余房款。无奈之下,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广祥、孙敏,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房款。上诉人要求孙敏将95000元房款转账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工商银行卡,故要求孙敏将钱转账给李素华账上,由李素华转交。实际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购房款3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冬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转账凭证,陈述孙敏受其指示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两笔款给李素华,一笔是46000元,一笔是49000元,合计95000元。该两笔款已由李素华转交许冬梅,用于归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双方之后关于购房款又进行了结算,确认其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25500元,并重新出具了25500元的欠条,但是之前的128000元欠条没有收回。被上诉人许冬梅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仅反映孙敏和李素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转账款项。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孙敏进行了调查,孙敏陈述其按张成指示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尾款95000元转账给李素华,至于张成转账给李素华的原因,其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购房款128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提供了案外人孙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5000元给案外人李素华的凭证予以证明。虽然案外人孙敏认可该95000元系受上诉人指示所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素华已将该95000元转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素华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收取涉案房屋购房款,被上诉人亦否认自己收到该95000元购房款。故上诉人要求从其欠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中扣除该95000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双方最终结算其仅欠付被上诉人购房款25500元,并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陈述亦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