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吕宝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装联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吕宝勤,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中装联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龙公司称:该案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按最高法院调解书约定的28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比调解书多付了189480.00元。此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日已作出(2012)承中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承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中装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中装公司辩称: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均未按最高法院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应当恢复原二审判决执行,中装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是依据调解书约定而为,并不是认可执行终结,应当有理由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中装公司与金龙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承德金龙冶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装联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5909.00元及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冀民一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龙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中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间,金龙公司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双方在再审期间于2012年11月20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金龙公司同意再支付中装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自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支付90万元,款项打入中装公司指定账户。中装公司在收到首期款项10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2、自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半年,金龙公司将扣除开具总额为4151316元发票所交税款22万元后,金龙公司支付中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68万元,同时向中装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15520元,将以上款项打入中装公司指定账户。3、中装公司为金龙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相关协助义务。4、自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就本案不再产生任何争议,若双方不履行本调解书的内容,恢复原二审判决的执行”。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后金龙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将90万元欠款打入中装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12月10日中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3年6月20日金龙公司向中装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欠款198.5万元(其中包括支付(2012)承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欠款)。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作出(2012)承中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承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送达双方。2013年11月13日中装公司再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承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金龙公司一次性支付中装公司工程款余额1616946元,并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异议人金龙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中装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且其全部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该执行案件本院已作出(2012)承中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1)承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裁定送达双方后,申请执行人中装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反而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异议人金龙公司在本案中自主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装公司的(2012)承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欠款与本执行案件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金龙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承中法执字第00007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郭莉莉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