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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郭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季琴,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生,原告郭某驾驶苏K×××××客车单仕春苏K×××××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单仕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单仕春与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各项损失72687.5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1647.55元、停车费740元、清障费300元。因苏K×××××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104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2687.5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71647.55元,但还需提供修理清单;清障费300元予以认可;停车费740元不是必要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3时5分,被告郭某驾驶苏K×××××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40高速公路336KM+328M(往南京方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单仕春驾驶的苏K×××××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受损,单仕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9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单仕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K×××××小型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42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郭某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1647.5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为由拒赔维修费用,本院审查后发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K14M98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71647.55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确认维修费用为71647.55元。原告主张停车费74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以非必要损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处理交通事故是其正常程序,停车费用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清障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承担车辆损失的50%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基于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向原告理赔,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726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