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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邢震、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邢震,李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首层01-03A,二座8层。代表人毛义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岩,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邢震。被告李琳。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邢震、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玺,被告邢震、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震、李琳订立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邢震、李琳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的房产,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4.2174%。被告邢震以其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09年12月21日订立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本金2421096.57元、利息52629.70元、罚息913.24元(截至2014年2月24日)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实现其抵押权;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放款通知书和收款单位确认函、应收贷款明细、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邢震、李琳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事实及所欠本息数额无异议。提出目前被告邢震在监狱服刑,无偿还能力。被告李琳表示也无力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被告邢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琳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震、李琳订立《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震、李琳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的房产,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4.2174%,两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欠款或因涉嫌刑事犯罪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两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还约定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2009年12月25日被告邢震将其购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建筑面积217.1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月8日将两被告所借的3600000元购房款拨付至房产销售商金融街津门(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确认函,证实被告邢震在其处购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建筑面积217.18平方米的房产,总价款6053024元,其中由被告邢震个人首付2454024元,剩余3600000元则通过被告邢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1月8日被告邢震交纳首付款2454024元,同时收到原告发放被告邢震的按揭贷款3600000元,被告邢震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两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4年2月24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421096.57元、利息52629.70元、罚息913.24元。另查,被告邢震购买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的房屋,在被告李琳出示的(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邢震购买该房屋的出资与其犯职务侵占罪涉及的资金有关联。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邢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0元;查封房屋津门公寓C座2-2202(即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朗文名邸7-1-2401、康都大厦2-1004各一套,依法拍卖、变卖折款后连同扣押美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现被告邢震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再查,原告为其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出示了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订立的委托合同和原告已支付11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琳提交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行为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了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已产生了律师费损失,该律师费的支付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合同对此承担亦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邢震设定抵押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上述房屋的出资与被告邢震的犯罪具有关联,但仅是对购买该房屋的部分出资款项认定为与职务侵占的款额有关,而判决是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款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原告提供的360万元的贷款系被告邢震通过正当贷款申请审查后获得的,原告在为被告邢震提供贷款,以及被告邢震在还付部分按揭贷款过程中,其对被告邢震的资金的来源不具有必然了解的可能,其出贷行为不存在过错,且设定抵押的房产亦依法进行了登记,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9年12月21日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邢震、李琳订立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邢震、李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421096.57元、利息52629.70元、罚息913.24元(截至2014年2月24日),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三、被告邢震、李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110000元。四、上述二、三项偿付的款额,如到期未履行,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邢震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56号-2-2202,建筑面积217.1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按照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不足部分由被告邢震、李琳继续共同清偿。案件受理费27477元,减半收取13739元,由被告邢震、李琳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