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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祝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12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征得原告祝某某同意情况下,将原告存入颍上县江口信用联社的存款本息12700元取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向原告借款12700元,该借条约定,利息按信用联社存款定期一年利率计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外出务工,原告认为催要借款无望,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借款的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700元的事实;3、信用联社定期一年的存款利率是3.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定期存款一年的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该借款定期一年利息是419.1元(12700元×3.3%)。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12700元并自借款日2000年5月11日始每年支付利息419.1元,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