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梦飞与周晓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梦飞,周晓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林梦飞。法定代理人洪姗姗。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栩。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海曙区灵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费剑峰。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梦飞与被告周晓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梦飞法定代理人洪姗姗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周晓栩、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梦飞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50分,被告周晓栩驾驶浙BJ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出名都路约15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晓栩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经查,被告人寿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8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00元、理发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合计23,0574.5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周晓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律师费也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各项费用,医药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8,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无异议;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营养费过高,认可20元/天计1,200元;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天计2,400元;交通费、衣物损没有相应票据,请法院酌定;车损400元无异议;理发费4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3时50分,被告周晓栩驾驶浙BJ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出名都路约15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晓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前后花去医疗费13,870.56元,理发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垫付医疗抢救费10,000元,2013年7月24日后返还了2,631.40元,被告人寿财险实际垫付医疗费7,368.60元,原告同意从总的医疗费中扣除。2014年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梦飞于2013年6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林梦飞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浙BJXX**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周晓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锡娇,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东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外送业务,每月收入3,3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期间休息,没有收入。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经评估需维修费4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车损评估情况确认书、收费通知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垫付款通知书、退款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承保浙BJXX**汽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浙BJXX**汽车驾驶员周晓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周晓栩赔偿。对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870.56元,系治疗损伤产生,发生的费用有病历及医生处方为据,为本事故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已垫付医疗费7,368.60元应予以抵扣。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XXX,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前往医院就治,到鉴定中心定残等,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事故致原告受伤倒地,衣物必然受损,但原告没有提供衣物受损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律师提供帮助,当属合理支出,但具体费用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车损以评估情况确认书确定的400元为损失。理发费40元,确定为损失。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已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870.56元(扣7,368.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400元、理发费4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理发费、车损合计208,605.96元,被告周晓栩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梦飞208,605.96元;二、被告周晓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梦飞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62元减半收取2,379.31元,由原告林梦飞负担142.76元,由被告周晓栩负担2,2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