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行诉被告滕以春、滕以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行,滕以春,滕以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李秀行,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滕以春,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滕以桂,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秀行与被告滕以春、滕以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行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奎,被告滕以春、滕以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行诉称,2009年1月24日,**村村委以12000元将被告滕以桂一亩承包地收回流转,承包给被告滕以春。2010年8月6日,被告滕以春又以同样价格将该地承包给原告李秀行。现被告滕以桂以原承包合同为依据,强行在上述土地中栽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承包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滕以春辩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村村委把滕以桂三亩承包地之内的长24米、宽12米的土地卖给我了,价格是12000元,村委指导的四至不是很明确。后来我把地卖给了李秀行,李秀行把钱交给我之后,我又交给了村委,这块地一直是李秀行耕种的。这块地不是承包地,实际是宅基地。原告要求返还12000元,我没钱给他,村委给我钱,我才能给原告。被告滕以桂辩称,当时我听母亲说,村委的人找她将我们三亩承包地中的0.86亩作价12000元收回,2014年春天,我重新丈量了我的三亩承包地,扣除了0.86亩后,我对其余土地进行了耕种。至于李秀行和滕以春之间的纠纷我不知情,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行系郯城县李庄镇**村村民,被告滕以春、滕以桂系**村村民。2009年1月24日,**村村委在收回被告滕以桂的部分承包地中指出长24米、宽12米的土地(没有明确的四至,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流转给被告滕以春,价格为12000元。被告滕以春将12000元交给村委后,村委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郯城县沙墩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8月6日被告又将该地作为宅基地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秀行。李秀行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被告滕以桂于2014年春天在该争议土地中栽种了树木。遂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费1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滕以春将从**村村委承包的长24米、宽12米的土地明确作为宅基地用途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告李秀行与被告滕以春转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滕以春应当返还收取原告李秀行的费用12000元。因原告李秀行与被告滕以春在转让土地的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滕以春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滕以春辩称“得等**村村委将12000元转让费退回后,才能退给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因被告滕以桂并未收取该费用,所以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滕以桂耕种的土地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范围之内,其行为是否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滕以春与郯城县李庄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滕以春可收集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行土地转让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滕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