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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明侠与李龙水、尹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侠,李龙水,尹允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民初字第28号原告:马明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洪诚。被告:李龙水。被告:尹允军。原告马明侠为与被告李龙水、尹允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明侠委托代理人曾洪诚,被告李龙水、尹允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马明侠申请于2014年2月20日至5月15日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侠起诉称,原告系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汽车挂靠安徽省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龙水、尹允军从事废铁收购。2013年11月23日,原告因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需更换,到被告所在的废铁收购站订购车厢,经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汽车更换车厢,更换下来的废旧车厢归被告,更换后由原告支付新旧车厢之间的差价。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车辆时,双方对原告应支付的差价数额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事后,被告即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该车辆损坏的损失及停运期间(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实际损失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经济损失合计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明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委托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明侠系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安徽省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照片二张、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1月28日被被告李龙水、尹允军扣押以及车辆被部分损坏的事实;三、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十七份,证明牌号为皖N×××××号车辆原在浙江协晟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土石方运输,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的收入分别为27000元、26000元、28000元和28000元;被告李龙水、尹允军答辩称,认可本案因原告未支付更换车厢的费用而将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留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同意将车辆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现付清更换车厢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损坏车辆的损失及停运期间的损失,则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龙水、尹允军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系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二中照片只能证明拍摄当时车辆的外观情况,照片并未记录有车辆损坏的原因及何人所致,因此该照片对原告据以主张的被告损坏原告车辆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二中的出警记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三系案外人出具,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的真实营运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情况,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1月23日,因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需更换,到被告所在的废铁收购站订购车厢,经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该车辆更换车厢,更换下来的废旧车厢归被告,更换后由原告方支付新旧车厢之间的差价。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车辆时,双方对应支付的差价数额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因原告方未支付更换车辆费用,被告遂将车辆扣留至今。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方应支付的更换车厢的费用为8500元,已预付500元,尚应支付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马明侠系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因车辆需更换车厢而将车辆行驶到被告方从事废铁收购的场所并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为该车辆更换车厢,更换下来的废旧车厢归被告,更换后由原告方支付新旧车厢之间的差价,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按照约定完成更换车辆车厢的工作成果,原告则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报酬。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被告在原告未支付费用且双方无另外约定的情形下,扣留原告的车辆,并不违法,被告对该车辆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本案被告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因此在原告支付更换车厢费用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应形成一致,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在领取车辆前予以支付,结合本案事实,本案认为该请求并不违法,且系原告自愿行为,对被告并无损害,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在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应将车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只有占有为无权占有或者恶意占有时,权利人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水、尹允军在原告马明侠支付更换车厢费用8000元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明侠所有的牌号为皖N88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马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马明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煜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