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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信用社,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前郭县。组织机构代12613XXXX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第一被告杨某某,住前郭县。第二被告王某某,住前郭县。第三被告李某某,住前郭县。第四被告邢某某,住前郭县。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洪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9日,第一被告杨某某在我联社下属八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9.500000‰。此笔借款由第二被告王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第四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需要时间筹钱。被告王某某、邢某某辩称,我们一起联保是事实,合同都是本人签的,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2012年12月9日,原告某信用社下属八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9.50000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第二被告王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第四被告邢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杨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500000‰给付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王某某、第三被告李某某、第四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异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