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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恒之久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公司,江苏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27号原告山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原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久商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之久商贸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之久商贸诉称,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聊城分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聊城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付款,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8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夏志超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聊城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8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盐城二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聊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一宗,证明被告的聊城分公司于2004年12月设立,夏志超为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6月18日分公司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施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聊城分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4、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夏志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5、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款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夏志超承诺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盐城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盐城二建于2004年12月9日设立聊城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夏志超,经营范围为资质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2006年9月18日,聊城分公司承包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的杨柳国际新城8-15号楼的桩基工程。同年10月30日,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聊城分公司购买原告价值1175000元的水泥,交货地点为杨柳国际新城施工工地,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聊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9600元,并由聊城分公司负责人夏志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聊城分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注明:“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贵公司共计欠我单位水泥货款48960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欠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始终未能给付,现通知贵公司务必于3日内给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逾期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通知书由夏志超签收。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盐城二建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聊城分公司,并出具书面决定:“江苏某公司决定注销江苏某公司聊城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某公司承担,分公司审理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江苏某公司负责注销、销毁。”同年6月11日,聊城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设立的聊城分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聊城分公司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0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8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聊城分公司已被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盐城二建承担,故因本案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盐城二建承接。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二建给付货款48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167203.8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某公司货款48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20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及诉讼保全费4763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王爱云审判员  谭新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