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忠、关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忠,关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关淑丽,女,1961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系被告刘志忠的妻子。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志忠、关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忠、关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刘志忠于2012年5月18日在原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487000元,期限至2022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6.4625‰。此笔贷款由被告刘志忠与妻子关淑丽按揭贷款所购的商业门市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面积为121.86平方米,该抵押物位于珲春市新安街,产权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73**号,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珲房他证珲字第00079**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月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志忠偿还借款本金441129.14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息的计算方式为:一、到2014年4月21日应偿还的本金12596.72元、利息10255.32元,罚息199.57元、复利166.83元,共计23218.44元;二、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止每月偿还5713.01元,按整月计算;三、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解除合同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2‰计算本息。被告刘志忠、关淑丽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志忠借款487000元,以编号为00117359的刘志忠与关淑丽的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及时发放贷款。2、分期还款通知书及贷款欠息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方可以宣布贷款到期,解除合同。3、珲房他证珲字第00079**号房屋他项权证、珲房权证字第001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珲国用(2012)第24040126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书三份,证明二被告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4、诉讼贷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志忠应偿还本金12596.72元、利息10255.32元,罚息199.57元、复利166.83元,共计23218.44元。5、诉讼贷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忠应偿还本金12596.72元、利息10255.32元,罚息199.57元、复利166.83元,共计23218.44元。被告刘志忠、关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忠、关淑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志忠、关淑丽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刘志忠借款487000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5月1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刘志忠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73**号,建筑面积为121.86平方米),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珲房他证珲字第00079**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七条还款…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第十六条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救济措施。(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危及乙方债权:1.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87000元,确定当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4625‰,逾期月利率为9.6937‰。因2012年合同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调整,2014年度借款期限内月利率调整为6.0042‰,逾期月利率调整为9.0063‰。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志忠如约履行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1月起,被告刘志忠每月应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总和为5713.01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返还的本金为12596.72元、未支付的利息为10255.32元、罚息为199.57元、复利为166.83元,共计23218.4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31709.9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原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刘志忠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刘志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应自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忠拖欠的本息共计23218.44元,此款应当按约返还和支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志忠应当立即将剩余借款本金431709.93元返还给原告,并按照2014年度借款期内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被告刘志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忠、关淑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志忠、关淑丽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刘志忠、关淑丽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志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96.72元并支付利息10255.32元、罚息199.57元、复利166.83元,共计23218.44元;三、被告刘志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31709.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6.0042‰计算);四、如被告刘志忠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刘志忠、关淑丽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73**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7.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50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