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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226号王某某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笃臣,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高某某。被告辩称:他与被告结婚后,对被告关爱有加,但被告无端离家出走,在离家时带走家中现金五万元及金银首饰,为寻找原告,他用去差旅费十万余元;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办矿山欠下债务35万元,故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的话,须对其作出42.5万元的补偿,同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高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8月2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5日共同领养男孩高某某,2009年5月28日生育男孩高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原告带男孩高某某离家��出,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男孩高某某随被告生活,男孩高某某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莫志平、李有于出庭提供证言,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开办矿山欠下共同债务3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知道借钱办矿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的数额。原、被告均未就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别是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领养男孩高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高某某,被告抚养高某某较为适宜,高某某和高某某的生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原、被告均对高某某和高某某享有探视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可供分割,原、被告双方也未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故本院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不予审理,双方如果认为存在可供分割的财产,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出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原、被告���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为寻找原告下落所开支的差旅费10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高某某由王某某负责抚养成人,高某某由高某某负责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