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承付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承付,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承付,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承付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华龙建设公司承建三山保定新城(二期)工程项目,与谢能前、陶善龙签订《三山保定新城(二期)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三山保定新城6#楼、13#楼的土建、水电、防火门工程内部分包给谢能前和陶善龙,后陶善龙与陈克林签订《瓦工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陈克林施工。2013年6月底,孙承付与本案证人陶某某甲、陶某某乙等八人到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7月17日上午,孙承付在从事搬运砖头时,左手受伤,后由案外人陈克林、陶某某甲将其送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治疗。一审庭审时孙承付自认:华龙建设公司未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工作做完无需向其告知,只需告诉陈克林即可离开,工作没有约定具体工期,做完即可离开;孙承付曾就该案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孙承付与华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芜三劳人仲(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华龙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以及行使工资、资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本案中,孙承付虽在华龙建设公司所承建三山区保定新城(二期)工地上工作,但从其工作的性质来看,孙承付提供的是一种短期、临时性的劳务,庭审时孙承付也自认华龙建设公司未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完成也无需向华龙建设公司告知,其工资也非华龙建设公司发放,且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行政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孙承付提出华龙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孙承付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发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必要因素,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承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孙承付负担(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孙承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孙承付进入华龙建设公司工地工作,华龙建设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华龙建设公司怠于签订所导致,责任在华龙建设公司。华龙建设公司系抽象主体,孙承付进入工地后,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地领导和安全员的指挥,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完成的工作亦是涉讼工程的组成部分。至于华龙建设公司是否每天检查核实孙承付的工作量,孙承付无需对华龙建设公司的管理模式提出质疑,也并不影响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直至仲裁及一审,孙承付才知道华龙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发包乃至转包,孙承付认为也只能认为陈克林系公司员工,向其汇报就是向公司汇报,受其领导也就是受华龙建设公司领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也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建设公司承担。华龙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承付是陈克林雇佣的,向陈克林提供劳务,孙承付与陈克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华龙建设公司无关。陈克林与承包人陶善龙是承揽关系,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龙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芜湖市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表》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为孙承付不是华龙建设公司员工。孙承付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该登记表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孙承付于2013年6月到工地工作,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审核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华龙建设公司与谢能前、陶善龙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陶善龙与陈克林签订《瓦工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陈克林施工。2013年6月底,孙承付到该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完成约定工作量即结束在该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华龙建设未向其支付工资,未对其进行管理,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行政隶属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孙承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承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