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会兰、李金福与李跃武、赵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会兰,李金福,李跃武,赵金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会兰,女,1961年6月30日生,壮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福,男,1955年2月14日生,壮族,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跃武,男,1970年3月2日生,壮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金会,女,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张会兰、李金福因与被申请人李跃武、赵金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会兰、李金福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并签订的《母亲调整归李金福赡养协议》、母亲李彩芬2012年4月21日的《遗嘱》均能证实: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被申请人同意将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下度来村民小组地名为牌坊坡、河边田、波螺田土地交给再审申请人经营管理,并且再审申请人已实际管理至今,说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2012年4月21日,母亲李彩芬遗嘱再次明确的事实为:李彩芬归世后,上述三块土地由申请人耕管。二审法院既认定2010年4月1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的《母亲调整归李金福赡养协议》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却以“现因该约定未清楚约定是在母亲在世时归上诉人经营管理,还是不论母亲在世与去世都归上诉人经营管理,故约定不明”的观点和理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并签订《母亲调整归李金福赡养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且程序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自己将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牌坊坡”的土地经营权处理归再审申请人管理,该处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处理行为,并且己交付再审申请人实际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母亲李彩芬《遗嘱》明确说明在其归世后,土地交归再审申请人管理。该《遗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愿原则;再者,作为该土地所有者下度来村民小组及雨舍村委会均同意该土地变更为再审申请人经营管理,该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民委员会下度来村民小组,地名为“牌坊坡”的一块承包地,系分给被申请人及其母李彩芬经营管理的承包土地,该土地登记在被申请人一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被申请人、李彩芬依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母亲调整归李金福赡养协议》中,约定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牌坊坡”的土地经营权归再审申请人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我国农村居民合法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合法凭证,本院在再审申请人不能变更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前提下,依据被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牌坊坡”地仍属被申请人经营管理、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张会兰、李金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会兰、李金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段艳萍审判员 施春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