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赌博罪,祁某甲、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甲,无业。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被告人祁某甲、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金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祁家湾街的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的方式连续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人,从中进行抽头渔利,并雇请被告人祁某甲、郑某甲充当“钉子”放哨,由被告人刘某甲当庄“摇骰子”。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金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等人在本区祁家湾街李家湾一民房内再次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及数十名聚众赌博人员,当场查获赌资人���币21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查扣赌资人民币212,300元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简某、高某、龚某、孙某、涂某、祁某乙、郑某乙、刘某乙、郑某丙、汪某、王某;熊某、张某、曾某、陈某、严某、余某、汪某、张某甲、范某、张某乙、桂某、胡某、刘某丙、王某甲、郑某丁、邹某、李某、袁某、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杨某、王某乙、张某丁、潘某、李某甲、冯某、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祁某甲、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祁某甲、郑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