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代玉耒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506号罪犯代玉耒,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玉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郓州监狱,以罪犯代玉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代玉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代玉耒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玉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玉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