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存圣与徐骏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骏鹰,陈存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骏鹰,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圣,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骏鹰因与被上诉人陈存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骏鹰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陈存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存圣诉称,2012年9月6日,案外人陶小军向陈存圣借款10万元,徐骏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陶小军未偿还陈存圣借款,并外出躲避。现起诉要求徐骏鹰偿还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徐骏鹰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案外人陶小军及徐骏鹰向陈存圣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存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陶小军,保证人徐骏鹰(同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到期后贰年内)”。庭审中,陈存圣的代理人陈述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借款人陶小军指定的其妻房红梅的农行账户的。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存圣提供借条证明案外人陶小军向陈存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徐骏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徐骏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认定陈存圣提供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徐骏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存圣依法可单独向徐骏鹰主张债权。现陈存圣在担保期限内起诉要求徐骏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骏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骏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代为案外人陶小军偿付陈存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徐骏鹰负担。此款已由陈存圣垫缴,徐骏鹰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陈存圣。上诉人徐骏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应当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及打款记录,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故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借款借据载明所借款项打入陶小军指定的其妻房红梅的农行帐户,被上诉人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但在2012年9月3日到9月29日之间,房红梅帐户并未收到10万元;被上诉人只起诉担保人,却不起诉借款人,借款人一直在家,并有2套房产,有偿还能力,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系虚假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提供农业银行泰州兴化支行金泽分理处房红梅卡号×××4111,2012年9月3日至9月29日明细对账单一份,说明房红梅在上述时间段没有收到单笔10万元汇款或合计10万元汇款。被上诉人陈存圣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现金67000元,3000元是预支利息给被上诉人,9月9日汇款30000元到房红梅帐户,合计陶小军借款10万元。上诉人的担保的连带责任期限是两年,在有效期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9月9日汇款30000元到房红梅帐户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一份,和记账簿一本:其中2012年9月6日,小桃借款壹拾万元扣息一个月3千现金6.7万转农卡3万某某34111房红梅。经到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9月9日30000元转账吻合,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交易流水认为房红梅帐户是正确的,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自己的记账簿没有担保人或借款人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对借条出具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拨通借条上陶小军的联系电话132××××7888,确认为陶小军接听电话。陶小军表示,对借款交付事实无异议,但人在外地,从来没有说过不还这笔借款,不知道出借人和担保人打官司。本院认为,陶小军为经营需要向陈存圣借款,徐骏鹰同意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内。该借款借据的形成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只明确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承担等,与被上诉人陈存圣陈述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的借贷习惯相符。对此借款人陶小军对计息方式并未提出异议,且未对交付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权利时至借贷发生已经15个月余,且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故从本案借贷期限、借贷金额看,被上诉人所计算的利息计入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借条金额判决并无不可。上诉人认为无借贷交付事实,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房红梅的帐户明细只能说明交付并非为全额帐户转账形式,但不能说明是否有如现金等其他方式的交付,且其中汇入3万元与被上诉人陈存圣提交的3万元转出吻合,辅以借款借据和借款人的自认,原审认定1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诉求依法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骏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