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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进、张世勇、四川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燕、陈宗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进,张世勇,四川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燕,陈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宗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勇,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一审被告:四川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榴,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燕,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宗菊,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美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进、张世勇、一审被告四川意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帮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燕、一审被告陈宗菊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美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意帮公司副总杜培阳、财务常勇进行调查,有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张进与意帮公司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1、2011年7月16日意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入账,并委托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张进向意帮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2、证人常勇也证实对上述负债根本不知情。(二)(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判决书确认,张世勇私自加盖印章不足以证明意帮公司借贷事实发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意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勇在公司需要资金时向张进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张世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意帮公司承担。且意帮公司已偿还张进部分借款。现申请人同美誉公司认为该借款并未发生,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意帮公司财务常勇的证言予以证明。首先,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第二,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资料是由意帮公司自行提供,意帮公司向张进的借款是否入账又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评估资料的完整性对资产评估公司来说无法核实。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公司所有财务问题,特别是负债情况。更不能对抗意帮公司向张进借款形成的外部债权。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同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同美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