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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行审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与吴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余行审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成伟,局长。被执行人吴青(系余姚市临山镇吴青喷塑厂业主)。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3)第190��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余环罚字(2013)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青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冰箱配件的酸洗磷化及喷塑加工生产,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青责令立即停止冰箱配件的酸洗磷化及喷塑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吴青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余环催��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吴青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余���罚字(2013)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