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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许杰诉吴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杰,吴凤阳,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3043号原告:许杰,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阳,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高海洋,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许杰诉被告吴凤阳、被告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阳、被告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杰诉称:被告吴凤阳因经营缺少资金,经被告高海洋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22000元,担保人高海洋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凤阳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7月13日各向许杰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日经高海洋担保向许杰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1日对70000元借条本金结息后,重新换一张70000元的借条,高海洋在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继续担保;上述借条(包括更换的借条),均约定月息5%,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保证书、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吴凤阳借许杰款本金合计11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包括违约金就已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部分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阳偿还借原告许杰款本金110000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息的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从2013年6月4日开始计息,20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计息,70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息,均计至款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海洋对被告吴凤阳在上述款项中7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60元,均由被告吴凤阳、被告高海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