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海洋与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洋,王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704号原告何海洋,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玉红。被告王琰,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翼,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海洋与被告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于玉红、被告王琰的委托代理人于翼、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洋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清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琰辩称,该借款的担保人是张玲,实际钱也是张玲用的,并由张玲通过农信卡向何海洋家属徐洁偿还部分借款。现在张玲因集资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款项也在犯罪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琰向原告何海洋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海洋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期叁个月,利率3%,借款人:王琰,2013年9月5日”。张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琰未能偿清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琰称此款系担保人张玲所用,且利息也是由张玲向原告何海洋妻子徐洁偿付。在本院要求下,原告何海洋向法庭提交其妻徐洁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账户的明细,徐洁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共计收到张玲汇款45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7日各22500元。原告何海洋称被告王琰经张玲担保,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另借25万元未能偿清,该45000元系偿还此2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向法庭提交被告王琰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琰对张玲的两笔汇款及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琰向原告何海洋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琰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张玲虽向原告何海洋偿还借款45000元,但被告王琰与原告之间尚有债务未能结清,原告何海洋不愿意该45000元在本案中冲抵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琰辩称,借款实际由张玲使用,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还辩称担保人张玲因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原告何海洋与被告王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与担保人张玲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王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何海洋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海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