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登进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登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367号罪犯杨登进,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登进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罪犯杨登进获减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杨登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登进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登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8—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明罪犯杨登进有能力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杨登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登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