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傅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傅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婷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宏斌未到庭。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在同年5月份按民间风俗订婚,于同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原告支付50万元的聘金和价值约30万元的金器首饰及盘担等给被告。举行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林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于2012年5月底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于同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非婚生子林某乙现在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2013年12月13日,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东南医司鉴(2013)物鉴字5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SF/ZJD0105001-2010标准,支持林某甲与林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泉东南医司鉴(2013)物鉴字5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为证,被告傅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鉴于该非婚生子现在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请求原、被告所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但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子。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