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凤革因与被上诉人翟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凤革,翟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革,男。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兴,男。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凤革因与被上诉人翟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国兴于2013年5月9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凤革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文高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袁凤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凤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翟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国兴现金肆万元正(整),40000元,借款人袁凤革,2011年10月8号”。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24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为证明原告涉嫌非法集资向本院提交了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该借款合同上机打有原告的姓名,但无原告本人签字,且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5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集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仅机打有原告的姓名,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故不能排除他人冒用原告姓名的可能性,且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相同,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产生时间在前,借条的书写时间在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笔款项,又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2400元的利息,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凤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国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翟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凤革负担。宣判后,袁凤革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并不欠翟国兴钱,翟国兴把钱投到书红投资公司融资了,其在被逼情况下才为翟国兴出具的借据,原审利息计算有误2、本案程序违法,原审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开庭,未见合议庭的其他人员参加庭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翟国兴答辩称:其有袁凤革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将40000元钱给了袁凤革,袁凤革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对袁凤革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袁凤革上诉称借款的40000元是翟国兴融资的钱,不应由其偿还的问题,因袁凤革认可翟国兴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袁凤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翟国兴系非法集资,且翟国兴本人对此亦不认可。袁凤革提交的证明翟国兴非法集资的证据,该证据本身在合同签订时间上早于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实际借款时间,故对袁凤革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袁凤革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但袁凤革在2011年12月29日支付给翟国兴2400元的利息,是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从2013年7月30日的立案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袁凤革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庭审时翟国兴陈述原审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均参加了庭审,且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凤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秦成义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