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加洲与严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加洲,严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范加洲,男,汉族,居民。被告严向阳,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范加洲与被告严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加洲诉称,被告严向阳于2013年9月30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严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加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据严向阳2013.9.3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具状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严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因此对原告范加洲要求被告严向阳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加洲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严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4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