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陈志博,男,199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进宏,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志博父亲。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30分,在西平县华港水城,陈梦丽驾驶电动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港水城时,与由西向东从华港水城出来的李鹤伶驾驶的豫LHL8**号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陈志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176号认定,陈梦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鹤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第1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志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志博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已对伤者陈志博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另补偿原告10000元。豫LHL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分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30分,在西平县华港水城,陈梦丽驾驶电动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港水城时,与由西向东从华港水城出来的李鹤伶驾驶的豫LHL8**号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陈志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3)第176号认定,陈梦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鹤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第16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志博脑外伤所致精神���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陈志博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花医疗费16731.54元,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陈志博已与李鹤伶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豫LHL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豫LHL8**号轿车车主系张春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梦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鹤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豫LHL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31.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195天=11966.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195天=585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195天=39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6、精神损害抚慰��: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883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赔偿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