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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维良、闫吉平、韩胜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维良,闫吉平,韩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露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林,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胜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3时,韩胜男驾驶号牌为津××号轿车行驶至友谊北路绍兴道交口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顺行其前的刘维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号车辆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胜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良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刘维良驾驶的津××号车辆登记在天津市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文公司”)名下,刘维良与闫吉平系该车辆的主、从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津××号车辆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评估,车损为6922元。刘维良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车辆支付6922元、拆解费1200元。另查,韩胜男驾驶的津××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露文公司、刘维良、闫吉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胜男、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922元、拆解费1200元、误工费8500元;判令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韩胜男、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韩胜男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撞上在其前方正常行驶的刘维良车辆,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刘维良、闫吉平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韩胜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露文公司、闫吉平当庭表示此事故中产生的修车费、拆解费损失均由刘维良负担,认可将此次诉讼的该类赔偿费用均支付给刘维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刘维良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提供了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且车辆已修理完毕,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922元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刘维良主张的拆解费120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刘维良、闫吉平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392元标准,支持其主张的自事发2014年1月10日至1月26日共17天两人营运的停运损失,即78392÷365×17×2=7302.26元,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良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良车辆维修费492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良拆解费12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良、原告闫吉平停运损失7302.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韩胜男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拆解费1200元,第四项的停运损失费7302.26元,共计8502.26元,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露文公司、刘维良、闫吉平方依法分担。主要理由:1、车辆拆解费系重复主张,且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停运损失部分属于间接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露文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维良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吉平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胜男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及露文公司、刘维良、闫吉平、韩胜男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胜男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韩胜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给三者车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胜男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刘维良、闫吉平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维良支付了拆解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必要合理范围,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义务。关于停运损失,所驾驶的津××号车辆作为天津露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必然给以出租营运为谋生手段的刘维良、闫吉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营运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相应的标准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