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邢生志与邵光卫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生志,邵光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邢生志,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光卫,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邱建设,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生志与被告邵光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周斌、高宝龙,被告邵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邢生志受被告邵光卫雇佣为被告到张庄镇拆其购买的塔吊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左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脊柱骨折等多处外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67626.64元。原告是被告的雇工,雇佣期间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出具或实际发生后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光卫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26.64元;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邢生志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受被告邵光卫雇佣为被告到张庄镇拆其购买的塔吊时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仅介绍被答辩人认识塔吊所有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去拆卸塔吊。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事实和雇佣关系。三、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联,依法不应承担其医疗费。1、被答辩人拆卸的塔吊不是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在所谓“拆卸塔吊”的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2、本案中被答辩人诉称是答辩人雇佣的其拆卸塔吊,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塔吊归答辩人所有,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在拆卸塔吊过程中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雇佣事实和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法定的赔偿医疗费的义务。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邢生志组织人员到禹城市张庄镇张庄社区工地拆卸塔吊,原告在拆卸过程中,不慎从塔吊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禹城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伤?3、胸外伤,胸肋骨骨折?肺挫伤?4、腹部外伤,腹部脏器损伤?5、脊柱骨折并脊髓损害?2013年8月17日全麻下行腰椎爆裂骨折后路减压、钉棒内固定术、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8月28日局麻下行外侧减张口缝合,骨折端开放伤口清创VSD治疗术;2013年9月3日局麻下行左胫前创口清创、裸露骨钻孔、VSD引流术;2013年9月11日局麻下左胫前创口清创、骨折端创面减张皮瓣闭合、内侧减张口植皮术。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62093.93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骨痈疽、瘀血化热(西医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第三腰椎压缩骨折术后)。于2013年9月18日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冲洗引流术;2013年10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清创+VSD更换术;2013年10月10日全麻+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清创+外固定架调换术。共住院48天,花医疗费105532.71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雇佣原告为其拆卸塔吊存在争议。原告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去拆卸被告购买的塔吊,在拆卸时原告摔伤。被告称,原告去拆卸塔吊是被告联系的,但是为李洪学联系的,原告拆卸塔吊是给李洪学拆的,不是给被告拆的。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洪学、李帅到庭作证。证人李洪学称:李洪学在张庄工地有台塔吊,经人介绍认识邵光卫,邵光卫买李洪学的塔吊,约定价格11.8万元,由邵光卫找人拆卸并支付相关费用,李洪学只负责协调张庄工地的负责人。8月16日一早7点左右,邵光卫带邢生志去拆设备,看工地的人给项目经理打电话,然后邵光卫给李洪学打电话过去处理,只要工地上不阻止拆卸就没有李洪学的事了。李洪学到了工地后工地负责人也到了,由李洪学进行交涉后拆的塔吊。因当时积水特别多邵光卫找了铲车垫的道。11点左右李洪学刚想走时出的事。因邵光卫想买李洪学的塔吊两人认识的,李洪学不认识邢生志,是邵光卫联系的。证人李帅称:李帅与邢生志是合作关系,邢生志负责拆卸,李帅负责运输,邢生志已经干了两年了,邢生志找到李帅,当天上午7:30李帅到工地,邵光卫找铲车整的路。被告申请证人邵宝卫、邵兆军到庭作证。证人邵宝卫称:知道邵光卫想买塔吊,通过邵光卫认识的邢生志,拆塔吊李洪学知道,李洪学不认识邢生志,拆塔吊好象是2200元,由李洪学付,邢生志给邵光卫打电话说要2200元,李洪学改成的2000元,事是在邵光卫家定的。证人邵兆军称:当时在邵光卫家中打扑克,邵光卫接邢生志的电话,让邵光卫给联系活,拆塔吊。被告针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李洪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帅的证言不能证明邵光卫雇邢生志拆塔吊。原告针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邵宝卫的证言不能否认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证人邵兆军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关系。庭审时,被告邵光卫认可支付了铲车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长期从事塔吊的拆卸工作,被告与原告相识,被告因需要与原告联系,商定由原告去张庄工地拆卸塔吊,该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塔吊拆卸。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洪学与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系相对的当事人,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李洪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依靠自己的技术,组织人员及相应设备去张庄工地拆卸塔吊,其目的是向被告交付将塔吊拆卸完成的成果,为完成该项工作,双方约定了特定的报酬,原、被告间系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在进行拆卸塔吊工作中应充分注意安全,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联系拆卸塔吊事宜时,没有对原告是否有资质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被告在选任中存在过失,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67626.64元,该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生志医疗费5028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兴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