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某某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某,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坊行初字第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宋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卫。委托代理人李明胜。第三人张某乙,务农。原告张某甲、宋某某诉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第三人张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张某乙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卫、李明胜、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接到原告张某甲的报案,反映第三人张某乙涉嫌遗弃。经调查,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乙涉嫌遗弃。因张某乙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张某乙不予处罚。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坊公(黄)受案字(2013)00131号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甲签收的受案回执;3、2013年11与12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送达的坊公(黄)行传字(2013)00009号传唤证及被传换人家属通知书;2013年11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送达的坊公(黄)行传字(2013)00010号传唤证及被传换人家属通知书;4、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对第三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宋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案外人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5、由原告张某甲提交给被告关于案外人张某丁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协议书一份;6、2013年12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的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张某甲的送达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坊公送回字(2013)00183号送达回执一份。被告提供证据1至8,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张某乙、张某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将孩子送到原告处并没有经过二原告的同意,孩子送去时身体状况不好;对证据9,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法律的理解,认为构成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就不会是情节特别轻微,两条法律不能同时适用,第三人的违法情节比较恶劣,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告适用法律不恰当。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孩子送去时二原告都在家,且孩子身体状况很好。原告张某甲、宋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子于2012年9月去世后,其儿媳张某乙在领取各项赔偿款后,将未满周岁的儿子遗弃在两原告家中。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报警,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乙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第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5日,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潍坊市人民医院微量元素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戊身体状况不好。2、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的对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乙拒绝抚养孩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体检病历中显示身体健康,孩子刚断奶如果营养不全面是正常现象,医生也没有建议住院治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在什么时间、地点、谁录的、怎么录制的、是否经过剪辑不能确定。从其录音内容中也能证明孩子送去时是健康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孩子的身体是健康的,只是断奶半个月。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第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2013年8月份以来,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办事处夹河套村村民张某乙在其丈夫张某丁去世后,将其子张某戊(1岁)送到原告张某甲、宋某某(二人系张某戊的爷爷、奶奶)家中,交给两原告抚养,自己外出打工,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黄旗堡派出所立即开展调查。经查,张某乙是在丈夫去世、家庭生活负担增大的情况下,将儿子张某戊送到两原告家中,交给孩子的爷爷、奶奶即两原告抚养,自己外出打工。本案中,张某乙将张某戊送至两原告家中,未造成张某戊出现严重后果,并且张某乙也主动表示悔过,想要抚养孩子,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第三人张某乙述称,2013年8月份,第三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受重伤,身上多处骨折,第三人张某乙的母亲王西花身体残疾,家里负担变大,生活困难,第三人张某乙只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无奈之下把孩子送到婆家即两原告家照看一下。期间第三人张某乙曾去婆家要回孩子自己抚养,但两原告不给。被告工作人员曾在村委会,就第三人张某乙与两原告的问题调解过几次,当时有村委会的相关人员见证,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张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对第三人张某乙、案外人张某丙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虽对二原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对其适用有异议,但两个法条的同时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证据2的录制时间、地点、对象、录制过程、是否经过处理等问题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第三人张某乙与其父亲张某丙,将其儿子张某戊放至其公婆家即两原告家中后离去。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带其孙子张某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此后,原告张某甲到被告处报案,反映第三人张某乙将孩子张某戊遗弃在原告家中。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展开调查,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三次对第三人张某乙进行传唤,并作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宋某某、张某甲进行案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另查明(一),第三人张某乙的丈夫张某丁(即两原告张某甲与宋某某的儿子)于2012年9月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第三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丙于2013年8月工作时受伤住院。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在接到原告张某甲的报案后,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第三人张某乙进行多次传唤,第三人张某乙在最后一次传唤中,表示悔改,愿意抚养孩子,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张某乙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定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第三人张某乙作出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悔改态度,认定第三人张某乙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作为总则性规定,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具体性规定同时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作出的坊公(黄)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述侠助理审判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王迎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