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宁桂香与庞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桂香,庞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530号原告宁桂香。委托代理人黄富叶。被告庞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陈匡非。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原告宁桂香与被告庞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桂香的���托代理人黄富叶,被告庞达,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桂香诉称:2012年12与21日18时50分许,原告在南宁市江北大道西乡塘粮所出口处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时,被告庞达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客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庞达未停车让行,导致其车车头左侧撞击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达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救治,并在该医院留观区住院9天后,于2013年12月31日转入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脊柱一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经5个多月的康复治疗,于2013年6月初恢复了部分行走功能,但仍不能从事基本的家务劳动。2013年11月1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庞达支付了部分医疗和护理费用,但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因本案的桂A×××××号小客车车主黄某并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214元(包括医疗费140元、护理费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费32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庞达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达辩称:庞达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全部由庞达承担无异议,原告宁桂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华泰财险广西��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桂A×××××号小客车确实在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桂A×××××号小客车车主黄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3080元,且被告庞达已向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签署保证书,承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由庞达自己负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庞达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322.5元属医疗费范畴,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对护理费80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10621.5元无异议;伤残鉴定费7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与21日18时50分许,被告庞达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客车沿南宁市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宁桂香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时,双方至江北大道西乡塘粮所出口处时,庞达的车头左侧与原告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庞达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到现场勘查,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达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路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承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两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2、左耻���骨折;3、左侧骶骨翼骨折;4、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等;5、左肾多发囊肿。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制动;2、建议院外继续治疗;3、卧床休息8-10周;4、支具外固定骨盆及左下肢3周后,复查骨盆平片;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当天,转入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骶骨翼骨折;3、颅脑损伤;4、寰枢椎半脱位改变。该医院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于硬膜外麻下行“左髂骨翼、左耻骨骨折拉力螺丝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下地活动需助行器辅助;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及护理费均已由被告庞达承担,但原告自费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湿巾12.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于2013年2月4日至5月6日期间,雇请保姆对其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7570元,并支付阳光家政服务部雇佣保姆中介费400元,保姆工资保证金100元。原告另于2013年4月21日购买拐杖,花费费用30元;于2013年4月22日购买轮椅,花费280元;于2013年的7月5日和9月6日两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X光复查,花费门诊费143.84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2日作出广西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686号《关于宁桂香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桂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黄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内。华泰财���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车主黄某支付了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款13080元,其中10000元为医疗费,3080元为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与3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达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桂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庞达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A×××××号小客车车主黄某将车辆交给庞达驾驶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桂A×××××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庞达赔偿。关于原告宁桂香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其第二次出院后,两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所花费的门诊费143.84元为其的合理损失,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门诊费用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2013年2月4日的医嘱,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时未能下地活动,如下地活动需助行器辅助,故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4日至5月6日期间需雇请护工陪护,符合其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4日至5月6日期间花费护工费8070元,其中护工费7570元及雇请护工中介服务费400元,合计7970元,有相关家政服务机构证明及护工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以支持,而原告向家政服务部缴纳的支付护工工资保证金100元,原告可以依双方合同向家政服务部请求退还,故该100元不属原告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每人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已超过75周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1243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21.5元(21243元/��×5年×10%);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康复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耻骨、左侧骶骨翼骨等,根据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2013年2月4日的医嘱,原告出院时未能下地活动,如下地活动需助行器辅助等,故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310元,为原告康复治疗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湿巾花费12.5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为其康复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根据医院需加强营养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为76岁高龄老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跟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970元、残疾赔偿金10621.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康复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801.5元。被告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01.5元;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00元,因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向车���黄某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该2900元不应再由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赔付,而应由被告庞达向原告赔偿,另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款亦应由庞达承担,故庞达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责任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桂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01.5元;二、被告庞达赔偿原告宁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3600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宁桂香已预交),由原告宁桂香负担8元,由被告庞达负担62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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