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炳玉、王连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玉。被告王连顺。被告黄小红。被告修永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炳玉、王连顺、黄小红、修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张炳玉因地址不详未能送达,据此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炳玉、王连顺、黄小红、修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