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智效贤。委托代理人:陶克涛。委托代理人:武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胡晓燕。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筑)与被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磐集团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其与诚泰建筑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磐集团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整个工程转由诚泰建筑施工并承担法律责任;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往来款项含应收工程款和应(代)付款全部转给诚泰建筑。2012年8月8日,诚泰建筑向其出具一份《补充说明》: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则自愿接受其所在地的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诚泰建筑与工程发包方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威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指派卜壬生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现已进入施工尾期。其因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工程对外为诚泰建筑产生垫付款共计本金为17595255.71元,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12日,因(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4581717元;2、2012年12月19日,因(2012)泊民初字第1057号案件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管租赁费)1367110.21元;3、因工程施工对外支付的垫付款项3546064.5元[详见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附件2;4、2013年8月15日,因(2012)昌民初字第12022号案件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550万元;5、2013年8月15日,因(2013)昌民初字第9641号案件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模板费)240万元;6、因(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冻结194940元;7、2013年7月15日,因(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上诉费5424元。诚泰建筑在承建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工程中,已向发包方收取数千万元工程进度款,且尚有数千万元工程尾款未结算。其虽已多次催讨上述垫付款项,但诚泰建筑至今仍分文未向其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其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诚泰建筑立即支付给其垫付款本金17595255.71元、利息5288899.5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18800元,共计23502955.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诚泰建筑承担。原审被告诚泰建筑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转让协议约定不明,《工程款、材料款应付清单》至少未包括诉求的两笔重大债务。金磐集团在工程款移交协议书附件《工程款、材料款应付清单》中,涉及的应付工程款、材料款中的钢材款7609670元,而北京张玉文在诉讼中主张的钢材款就有7900000元。因此,移交的债务不包括天津铭源顺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4581717元。此外,《工程款、材料款应付清单》中,移交债务总计为15057383元,核减应付和现已支付的商品砼款、塔吊、挖机、水泥、砖等材料款,账目已清结,不包括金磐集团主张的其他应付款3546064.5元;金磐集团在协议书中称其移交的是建设工程的“全部”债务。但根据商业习惯,协议书移交的债务应当与移交的附件债务清单一致;金磐集团在《协议书》中称,移交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移交的附件,而根据法律规定,“不限于”的概念大而无边,这样的债务未经确认,属于约定不明。金磐集团称天津铭源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4581717元和其他应付款3546064.5元,在协议后不到一个月内两次以确认函的形式,分别得到了答辩人的认可,同时还确认了还款期限与违约金,这与事实不符。经查实,其有关负责人并未见过这两份债务《确认函》,也从未同意接受这一挂名债务。高达700余万的债务《确认函》,从文字内容和文件形式就能明显看出是金磐集团的单方意思表示和自行书写,虽然加盖其公章,但其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确认函》上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二、金磐集团并未实际施工,与实际施工人是借资被挂靠关系。1、2012年6月,金磐集团与金威房产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工程。其后,金磐集团并未施工,于2012年6月16日转包给个体承包人卜壬生挂靠承包并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磐集团收取了63万元的挂靠管理费。2、2012年7月25日,金磐集团与其签定的亿利金威“家合欣苑”项目工程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并非此项建设工程的建筑权和之前遗留的债权、债务,而实质转让的是建设工程的资质被挂靠关系,即转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金磐集团退出被挂靠时为实际施工人卜壬生继续施工建立新的挂靠关系。正如金磐集团在协议书第一条所称:“甲方(金磐集团)自愿将意向承建的亿利家合欣苑2标段B区……整个工程转由乙方(诚泰建筑)负责施工并承担法律责任。”“意向承建”四个字,说明了金磐集团没有实际施工和赊欠工程材料款。3、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及债权、债务,但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权利享有人和义务承担人是卜壬生,诚泰建筑仅是被挂靠资质,不享有该项目工程的任何实体权利,也不承担该工程款的任何实体债务,而且,诚泰建筑至今没有收取过金磐集团转交的或由卜壬生缴纳的分文管理费。三、发包人金威房产与实际施工人卜壬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卜壬生挂靠金磐集团实际施工的事实,金威房产在挂靠施工前是清楚的,金磐集团退出时协商诚泰建筑为卜壬生作挂靠,该公司也是清楚的。在卜壬生施工过程中,金威房产给卜壬生划拨过工程款,协调解决过上访人的劳务工资。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款建设资金和所建楼盘的实际控制人,金威房产对于卜壬生承包施工的事实存在监管责任,对于施工形成的债务,应当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答辩人将两名实际权利人和义务承担人置于案外,而将答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人,属于“喧宾夺主”,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四、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施工为法律所禁止,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金磐集团的转让《协议书》是建立在这一不合法的挂靠施工合同之上,是为了可以继续施工制造条件。由此,《协议书》是以合法的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金威房产,卜壬生是该项目全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人,金磐集团以无效的转让《协议书》诉求将卜壬生挂靠金磐集团期间形成的施工债务由诚泰建筑承担,显失公平,依法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金磐集团(变更前名称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与诚泰建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由金磐集团(甲方)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转由诚泰建筑(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约97937.16m2)整个工程转由乙方施工并承担法律责任;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往来款项含应收工程款和应(代)付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附件:履约保证金收据、押金收据、材料合同及对账等)全部转给乙方。二、甲方已经收到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工程款10366550元,经项目部核实已全额用于支付该项目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乙方确认并认可该款项(附收到工程款清单及支出凭证)。三、由甲方出具给发包人工程款收据,由项目部和发包人直接支付出去的款项,乙方确认认可。四、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乙方索要工程款、保证金。另协议对办理工程款中所需的相关手续和工程资料、财务账目的移交工作等作了明确。2012年8月7日,金威房产与诚泰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签署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2日,诚泰建筑出具《确认函》给原告金磐集团,内容如下:原由贵公司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工程,已转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整个工程我公司自负盈亏,与该工程相关的应收工程款、已代(垫)付款项及应付(代)款项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贵公司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垫付、代付款项,我公司将于实际垫(代)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公司,若逾期则加付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若引起纠纷,则贵我双方接受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其中,贵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因(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被划扣的执行款4581717元,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贵公司,若逾期则加付月息2%的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自愿接受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今后。我公司因该工程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时,若需贵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贵公司需无条件予以配合。2012年8月8日,诚泰建筑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如下: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乌兰察布市亿利城·家合欣苑工程段B区(B区B-1-B-11、B-14、B-15、B18-B22楼)工程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写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2012年7月25日内蒙古诚泰与浙江金磐签订的协议书,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归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18日,诚泰建筑向金磐集团出具一份《确认函》(补充),内容如下:原由贵公司意向承建的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工程,已转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整个工程我公司自负盈亏,与该工程相关的应收工程款、已代(垫)付款项及应付(代)款项均由我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2年8月7日,贵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10366550元,实际支出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等共计13912614.5元(该款项2012年8月12日确认函中贵公司不含因(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被划扣的执行款4581717元),贵公司为该工程已垫付3546064.5元,本公司承诺该垫付款3546064.5元(不含(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执行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若逾期则加付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若引起纠纷,则贵我双方自愿接受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因诚泰建筑未按《确认函》和《确认函》(补充)所确认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以及其他款项,金磐集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金磐集团因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工程,为诚泰建筑垫付了下列七笔款额:1、2011年12月12日,因(2011)青民二初字第541号案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4581717元。2、2012年12月19日,因(2012)泊民初字第1057号案件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管租赁费)1367110.21元。3、因工程施工对外支付的垫付款项3546064.5元。4、2013年8月15日,因(2012)昌民初字第12022号案件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550万元。5、2013年8月15日,因(2013)昌民初字第9641号案件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模板费)240万元。6、因(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冻结194940元,该款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实际扣划。7、2013年7月15日,因(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上诉费5424元,该案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尚未作出结论。另金磐集团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合计557600元。上述1-5项合计人民币17394891.71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磐集团与诚泰建筑之间因内蒙古鄂尔多斯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项目(B1-B11、B14、B15、B18-B22楼,共18幢)工程转让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诚泰建筑向金磐集团出具的《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金磐集团诉请中“2012年12月19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管租赁费)1367110.21元,2013年8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55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模板费)240万元”三笔款项,因诚泰建筑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金磐集团诉请中“2011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4581717元及因工程施工对外支付的垫付款项3546064.5元”这两笔款项,因诚泰建筑在其向金磐集团出具的《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对这两笔款项的处置作了明确约定,该院予以确认。另金磐集团就上述五笔款项要求诚泰建筑自相应款项被查封之日起支付利息5288899.58元,依据不足,但可按诚泰建筑在《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自届满之次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金磐集团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诚泰建筑向金磐集团出具的《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结合金磐集团提供的单据,该院确认由诚泰建筑承担557600元。另金磐集团诉请中“因(2012)青民二初字第501号案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194940元,2013年7月5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上诉费542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18800元中的61200元”三笔款项,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作出最终结论或金磐集团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但金磐集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泰建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磐集团人民币17394891.71元,并支付利息2360993.76元(按月息2%计付,其中本金4581717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本金3546064.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本金1367110.21元自2013年3月19日起、55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本金24000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诚泰建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磐集团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57600元。三、驳回金磐集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315元,由金磐集团负担22299元,诚泰建筑负担142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诚泰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金磐集团承包了鄂尔多斯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亿利城家合欣苑二标段B区项目工程,之后金磐集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案外第三人卜任生、吕晋阳施工,金磐集团收取管理费60余万元。卜任生、吕晋阳因私刻金磐集团公章,金磐集团决定解除挂靠关系。2012年7月25日金磐集团隐瞒真相与诚泰建筑协商,将被挂靠关系转移给诚泰建筑,转让行为征得发包方的同意。自此卜任生、吕晋阳挂靠在诚泰建筑名下继续施工。金磐集团起诉的工程款及费用,都是实际施工人卜任生、吕晋阳挂靠金磐集团期间发生的费用。2012年7月25日协议中声明:金磐集团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已任何理由向诚泰建筑和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保证金。故此诚泰建筑对协议签订后陆续增加的近千万工程款和费用不承担责任,虽然上述费用通过所谓的确认函形式予以确认,但确认函内容本身就与协议书约定矛盾,诚泰建筑既不知情,也不会签字认可。本案债务系实际施工人卜任生、吕晋阳挂靠金磐集团期间发生的债务,金磐集团不列卜任生为案件当事人,一案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仅造成债务事实难以查清,而且将实际债务人遗漏诉讼。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判决必然不公。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一审未全面剖析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抛离金磐集团转交债权、债务是为实际施工人卜任生、吕晋阳继续施工转嫁资质挂靠关系,以确认函和确认函(补充)就认定诚泰建筑愿意承担金磐集团不断衍生的巨额债务,显然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金磐集团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金威房产公司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所涉亿利城·家合欣苑2标段B区工程金磐集团只是意向承建,金磐集团与卜壬生之间从未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或者是挂靠协议等,与卜壬生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就该工程金磐集团从未收取卜壬生或者吕晋阳挂靠费等费用。2012年7月25日诚泰建筑经考察认为该工程有利可图,自愿受让该工程,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双方明确约定整个工程的施工以及所有应收、应付款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诚泰建筑承担或者享有。金磐集团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从未有任何隐瞒。确认函以及确认函(补充)均加盖诚泰建筑的公章,是双方对所涉工程的债务经仔细核对后,诚泰建筑自愿作出的还款承诺。综上所述,诚泰建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诚泰建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1、鄂尔多斯金威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26张,1-2、工程量造价单1张,证明:1、金磐集团转让挂靠关系时,已向发包人鄂尔多斯金威房地产公司支取工程款29180094.25元(其中,金威房地产公司扣除其保证金70万元,支付其承兑汇票100万元未计算在内)。金磐集团在转让《协议书》和《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中自称仅支取工程款1036655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金磐集团实际收取3000余万元工程款后未支付因被诉讼扣划的17394891.71元建材款等费用,责任自负,损失自担。诚泰建筑无义务承担其本金、利息及为诉讼发生的费用。3、金磐集团严重隐瞒事实,将重大债务转移诚泰建筑,其转让行为明显为恶意和欺诈,协议内容严重显失公平。4、领款票据中有多张单据张系工程负责人卜壬生签字,卜壬生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债权和债务的最终承担人。二、2-1、会议纪要,2-2、天津一中院(2013)第0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亿利·家合欣苑”B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从开始至今一直是卜壬生等。金磐集团转让给诚泰建筑的是建设工程资质由实际承包人继续挂靠,继续施工。诚泰建筑不实际承担债权、债务。2、天津钢材款4581717元等巨额外债,在转让时,存在人为隐瞒,转让协议存在欺诈。金磐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26张支付凭证并不是证据原件,上面的签名及用印、书写的内容全部都是复印的内容,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支付凭证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磐集团的帐户,上面都是请款申请书,上面盖有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伊利家合欣苑财务章,而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亿利家合欣苑财务章金磐集团没有刻过。这些单据上也无任何金磐集团财务人员或者是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所以该26张支付凭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2,当时的工程量我方初步估计是3000多万元,与诚泰建筑认为的3830万元是吻合的,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双方签订转让工程协议时,诚泰建筑考察后认为是有利可图的,诚泰建筑是自愿签订协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1:会议纪要上面也写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金磐集团协助诚泰建筑与发包方办相应的手续,在会议纪要也特别注明金磐集团对所涉工程只是意向承建单位。该会议纪要恰恰证实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金磐集团协助诚泰建筑履行了转让协议书。2-2:该判决书恰恰证明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也就是本案的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天津中院才下了判决,该判决载明的款项是要另行处理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诚泰建筑的证明目的,金磐集团并没有隐瞒4581717元钢材款,该笔钢材款在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附件第26页有体现。本院认为,因诚泰建筑提供的证据1.1为复印件,金磐集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1不予确认。证据1.2为发包方单方所列清单,仅凭该清单无法证明2012年7月27日前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诚泰建筑、金磐集团系经协商签订2012年7月25日协议,该协议已确认金磐集团从发包方支取工程款为10366550元,故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鉴于涉案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仅凭证据二并不能证明金磐集团存在欺诈行为,故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金磐集团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诚泰建筑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因金磐集团与诚泰建筑在工程转包过程就债权、债务转让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诚泰建筑上诉认为卜任生、吕晋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卜任生、吕晋阳原挂靠金磐集团承建涉案工程,金磐集团通过与诚泰建筑签订协议将卜任生、吕晋阳的挂靠单位变更为诚泰建筑,涉案工程的实际债务人应为卜任生、吕晋阳,一审未追加实际债务人卜任生为诉讼参与人,难以查清相关债务,一审遗漏诉讼主体。金磐集团对诚泰建筑的主张予以否认。因金诚泰建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卜任生、吕晋阳与金磐集团原为挂靠关系,且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金磐集团与诚泰建筑,依据该协议金磐集团将意向城建的涉案工程及涉案所有应收工程款及应(代)付款全部转移给诚泰建筑,同时金磐集团的转让行为已经发包方同意,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金磐集团与诚泰建筑,一审法院未列卜任生、吕晋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诚泰建筑在二审要求调取卜任生挂靠金磐集团承建涉案工程的证据在本案中也并无意义,本院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债务的承担问题,诚泰建筑上诉认为2012年7月25日《协议书》明确“自本协议签订后,金磐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诚泰建筑和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保证金”,故该协议签订后陆续增加的工程款和费用,虽然通过《确认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但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矛盾,诚泰建筑不知情,也未签字,一审仅以诚泰建筑在《确认函》和《确认函(补充)》上盖章,就认定诚泰建筑同意承担巨额债务是不公的。因涉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金磐集团转让的系应收工程款及应(代)付款,也即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诚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诚泰公司出具《确认函》和《确认函(补充)》的行为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诚泰建筑应按协议及确认函履行义务。因诚泰建筑对金磐集团诉请的“2012年12月19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管租赁费)1367110.21元,2013年8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550万元,2013年8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模板费)240万元”三笔款项无异议。且金磐集团诉请的“2011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钢材费)4581717元及因工程施工对外支付的垫付款项3546064.5元”两笔款项,已由诚泰建筑在其向金磐集团出具的《确认函》及确认函(补充)中作出承诺,承诺由诚泰建筑支付给金磐集团。上述由金磐集团代诚泰建筑支付的款项应由诚泰建筑承担。一审判决由诚泰建筑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金磐集团与双方的约定相符,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6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第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