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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李奎与李科、张晓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李科,张晓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奎。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科。被告张晓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16楼。法定代表人郭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了原告李奎诉被告李科、张晓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代理人郑洁新,被告李科,被告张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2013年3月22日16时40分,被告李科驾驶川A6BJ**号小型轿车行至高新区美洲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奎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32天。川A6B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69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张晓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莉,被告李科与被告张晓莉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李奎垫付了医疗费用1234.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李科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医疗费用。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李科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垫付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40分,被告李科驾驶川A6BJ**号小型轿车行至高新区南三环五段188号附19号美洲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其车头追撞原告李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奎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3月22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1周,2013年3月27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1周,2013年4月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2周。原告李奎于2013年4月8日入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挫伤;3、左膝关节脂肪垫炎;4、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2013年5月10日出院,原告李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703.06元,其中原告李奎支付了医疗费11469元,被告李科垫付了医疗费1234.06元。2013年5月15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1周,该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1周,该医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7天,该医院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7天,该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载明:原告李奎需休息3天。川A6B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科驾驶的川A6B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科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李奎住院治疗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2703.06元,其中原告李奎支付了医疗费11469元,被告李科垫付了医疗费1234.06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即1905.4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科承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共计10797.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奎共住院3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640元。三、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原告李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2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2560元。五、误工费,原告李奎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医院的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期间为80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合计7862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李奎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065.0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用共计1905.46元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科承担。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费用1905.46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2159.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37.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10000元,超出部分1437.6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72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10722元。因被告李科垫付了医疗费1234.06元,其应承担自费药费用1905.46元,故被告李科还应赔偿原告李奎医疗费671.40元。综上,原告李奎获得的赔偿款合计22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072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437.60元;三、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671.40元;四、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李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奎支付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