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黄X。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原告黄X与被告X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客车挂靠被告经营。原告承包经营的班线是鹿寨至四排那当,被告称办理班线手续需要向鹿寨县运管所办理交班线开发费,因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班线费20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交纳1000元班线开发费。之后,据原告了解被告收取班线开发费是不合理的,为此,原告就被告收取班线开发费之事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2010年1月29日交纳的1000元已退回。但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收取原告的2000元未退还。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班线开发费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款项2000元的利息2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收取原告班线开发费2000元。被告X公司辩称,为了申报原告办理的鹿寨至那当的班线,被告对沿途39公理的线路进行了3次实地勘察拍摄,组织相关人员编写申报班线可行性报告,并且准备申报材料等,因此收取原告2000元费用是合理的,原告所交的2000元班线开发费也是其自愿交纳的。另外,收取班线费是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1份,证明被告为开通鹿寨至那当班线,在实地勘察时所拍摄的照片;2、鹿寨至那当班线申报材料,证明被告组织有关人员编写相关的申报材料;3、鹿寨至那当的危险点,证明被告为勘察线路所做的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而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系个体司机,其自购一辆小客车(车牌号桂B×××××)挂靠在被告X公司进行经营。2009年11月23日,原告黄X向被告X公司交了2000元班线开发费(鹿寨至那当,第一趟),被告X公司将该路段的客运班线交原告黄X承包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之后于2010年、2011年又续签了合同。另查明,原告黄X以被告X公司收取班线费不合理,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X公司退还已交的班线费1000元(鹿寨至那当、第二趟)及违约损失等,因该路段的第二趟班线并未实际交由原告黄X承包,而是交由他人承包,因此,被告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其所交的1000元第二趟班线开发费,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X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X公司退还原告黄X所交班线开发费1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黄X为取得客运班线的承包经营权,向发包方即被告X公司交纳班线开发费2000元,之后其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收取该部分费用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返还其所交费用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三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