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夏普光、郭志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夏普光,郭志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普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春,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夏普光、郭志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夏普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夏普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夏普光系个体包工头,被告郭志春系建筑房主,原告孙某甲受雇于被告夏普光从事房屋建筑工作。2013年8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孙某甲在被告夏普光承包的界首市西城办事处东洼村被告郭志春的建筑工地二楼支模板过程中,被告夏普光工地的吊车料斗将原告从二楼甩下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查,原告T7、8、12椎体骨折,T11椎体棘突骨折,T12左侧肋骨骨折,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夏普光支付医疗费用22615.8元,双方未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系受雇于被告夏普光从事建筑工作而受伤,作为雇主的夏普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春作为建筑房主,明知被告夏普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将其工程发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夏普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在提起劳务活动中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905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药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23065.8元的事实。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两处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及院外需要加强营养60天、休息120天的事实。5、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的事实。6、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夏普光建筑工地上被吊车料斗从二楼甩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夏普光辩称:被告夏普光与原告孙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共同为被告郭志春建造房屋,工资根据岗位不同有所区别,造成原告受伤的吊车司机和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施工经验和正常判断的成年人,不顾工人的制止和警告受到人身损害,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普光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以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普光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志春辩称:原告孙某甲在陈述受伤一事刻意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原告是在完成自己的工作,无视施工安全,不听从被告夏普光的指挥和劝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夏普光是包工头,负责全面指挥,原告的受伤与郭志春没有因果关系。郭志春与被告夏普光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在选任夏普光承揽房屋时,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且与第三方没有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其与夏普光签订承揽合同时,已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郭志春概不负责的内容写进合同,以此认为其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春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被告郭志春与被告夏普光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证明郭志春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夏普光与被告郭志春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由被告夏普光负责建筑被告郭志春的一幢房屋。原告孙某甲受雇于被告夏普光,主要负责在建筑房屋过程中支模板(俗称支壳子)。2013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所建房屋二楼工作时,被工地的吊车从二楼甩下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查,原告T7、8、12椎体骨折,T11椎体棘突骨折,T12左侧肋骨骨折,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双肺挫伤。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23065.8元,被告夏普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261508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个人申请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二期”、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从建筑工地高处坠落致多发性胸椎及腰椎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能力丧失达50%以上为八级伤残,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起坐及行走困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外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建议休息120天、营养60天,需要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妻子吕某于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次女,名叫孙某乙,属未成年人。被告夏普光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普光组织人员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工作,原告孙某甲受夏普光指派,在其建筑工程中负责支模板,并从夏普光处获得报酬,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夏普光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夏普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普光认为其与孙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郭志春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夏普光,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当与雇主夏普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春以与夏普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夏普光与被告郭志春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23065.8元;2、误工费6250元(62.5元/天×10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4、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605元(97.5/天×7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受二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446.8元(8098元/年×20年×33%);7、鉴定费:鉴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受两处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护理依赖费用,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时间需27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年,计68535元(22845元/年×10年×30%);1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发生事故后,次女孙某乙为10岁,尚需抚养8年,计6870元(5725元/年×8年/30%÷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80892.6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夏普光应承担126624.8元,被告郭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42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普光、被告郭志春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126624.8元,扣除被告夏普光已支付的22615.8元,尚应支付104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减半收取2782.5元,由被告夏普光、郭志春承担1947.5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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