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3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中方县桐木镇一马路边的车上,从向绍清(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和十二粒麻古供自己吸食,并将购买的毒品存放在其驾驶的湘N1****面包车的主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储物盒内。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金州宾馆618号房内,因涉嫌违法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于3月25日13时许,主动带公安民警从其驾驶的湘N1****面包车储物盒里一黄芙蓉王烟盒内提取冰毒一包,净重12.8克,提取麻古十二粒半,净重1.3克。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向绍清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证人肖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带公安民警去现场提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圣怀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