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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与洪永承、淮安市楚州区莹峰毛巾厂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洪永承,淮安市楚州区莹锋毛巾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承。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莹锋毛巾厂。负责人胡爱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染业)与被告洪永承、淮安市楚州区莹峰毛巾厂(以下简称莹峰毛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立染业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被告洪永承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莹峰毛巾的负责人胡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立染业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莹峰毛巾的投资人胡爱梅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将莹峰毛巾厂75英寸毛巾织机10台(包括提花龙头、钢架)、整经机10台、40绽卷纬机1台、打包机1台转让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该设备租赁给莹峰毛巾投资人胡爱梅,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租三年,期限为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内,胡爱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设备出借给被告洪永承使用。原告与胡爱梅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洪永承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75英寸毛巾织机10台(包括提花龙头、钢架)、整经机10台、40绽卷纬机1台、打包机1台,赔偿2010年至今设备占用费用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莹峰毛巾辩称,当时是因为我厂欠东立染业公司加工费15万元钱,他们怕还不起,就让我厂用设备抵押给他们,还的起的话是,设备还是我厂的,如果还不起,设备就抵押给他们。后来我厂把所有东西都卖给洪永承345800元,洪永承给我130000元,剩余的215800元到目前为止都没给我,导致我厂还不起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的钱。我厂现在也没什么钱了,如果东立公司要这个厂,我们就把厂给他们。被告洪永承辩称:1、洪永承已于2011年12月底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兑付了机械设备的合理价格,并且依法使用了多年,为善意购买;2、至于淮安市楚州区莹锋毛巾厂胡爱梅和原告东立公司的上述事情,答辩人在购买之前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人告知这个事情;3、从被告胡爱梅的陈述看,淮安市楚州区莹锋毛巾厂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的买卖问题,而是抵押,也就是原告没有设备的所有权;4、答辩人已经对所有的机械设备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至于刚才胡爱梅所说的345800元,之前洪永承也没有说过,有待进一步核实,但是从原告的诉状看,毛巾厂的机械设备只有7万元,但是洪永承已经交付了133000元,已经远远超过机械的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莹峰毛巾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染色,被告给付加工费。截止2007年8月26日,被告莹峰毛巾结欠原告加工费16.8万元。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莹峰毛巾签订设备转卖协议,约定:莹峰毛巾以75英寸毛巾织机10台(包括提花龙头、钢架)每台作价1.3万元、180高速分条整经机1台作价1.5万元、40绽卷纬机打包机1台作价0.5万元,合计作价15万元,一次性转给原告以抵还欠款。剩余欠款1.8万元莹峰毛巾在三个月内还清。协议生效后,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胡爱梅如租赁,享受优先权和优惠待遇。同日,原告与被告莹峰毛巾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该设备租赁给莹峰毛巾投资人胡爱梅,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租金每年4000元。201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协议又续租三年,期限为2010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内,胡爱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的设备及其他设施口头出售给被告洪永承,洪永承向胡爱梅支付133000元。审理中,胡爱梅陈述,诉争设备以及自己在皮革厂院内搭建的二幢厂房一并转让给洪永承的价格是3458000元。后因另一间厂房被他人占用不肯退还致洪永承不给钱给我。洪永承陈述,双方口头协议的价格就是133000元,其已履行完毕,现在占有是善意的。双方对出售价格及不履行买卖协议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之设备现在被告洪永承的实际控制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东立染业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75英寸毛巾织机10台(包括提花龙头、钢架)、整经机1台、40绽卷纬机1台、打包机1台,赔偿2010年至今设备占用费用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胡爱梅签订的《设备转卖协议》、《财产租赁协议》、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依据与胡爱梅的《财产转卖协议》取得诉争设备的所有权,被告莹峰毛巾明知自己已不具有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出售给被告洪永承是错误的,原告对诉争设备有权追回。被告洪永承辩称其实际占有是善意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本院认为,胡爱梅出售给洪永承的不仅是本案的诉争设备,还包括自建的二间厂房等设施,仅以13300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有悖常理,故被告洪永承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010年至今设备占用费用12000元,因原告与胡爱梅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其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莹峰毛巾厂、洪永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75英寸毛巾织机10台(包括提花龙头、钢架)、整经机10台、40绽卷纬机1台、打包机1台;二、驳回原告淮安市东立染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原告已预交2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莹峰毛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宋永庆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