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乙,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飞,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与冯某乙因口角纠纷在邳州市戴圩镇府前路红旗桥头发生打斗,冯某乙右胳膊被打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右尺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同时提供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骆某提出,其并没有打伤冯某乙,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被害人冯某乙的关于伤情形成的陈述之间存有矛盾。2、根据冯某乙的陈述,其受伤的部位应为桡骨。3、被告人骆某供述拿砖头没有砸到,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有人阻止骆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许,在邳州市戴圩镇府前路红旗桥头,被告人骆某与冯某乙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将冯某乙右胳膊打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右尺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邳州市公安局戴圩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邳州市戴圩镇府前路红旗桥桥西头,处警民警发现骆某面部受伤、冯某乙无体表外伤,遂先安排骆某到医院看伤,将冯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询问期间冯某乙称自己胳膊受伤,民警询问完冯某乙后,安排其去医院看伤,又赶到邳州市东方医院对骆某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2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骆某被传唤到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冯某乙系农村居民户籍,伤后在邳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药治疗费4475.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邳州市公安局戴圩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戴圩镇府前路红旗桥桥西头,处警民警发现骆某面部受伤、冯某乙无体表外伤,遂先安排骆某到医院看伤,将冯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询问期间冯某乙称自己胳膊受伤,民警询问完冯某乙后,安排其去医院看伤,又赶到邳州市东方医院对骆某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27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乙的伤情属轻伤。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骆某被传唤到案。2、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9月27日,经鉴定,冯某乙右尺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3、邳州市公安局案件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当日将冯某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中显示冯某乙右胳膊有伤。4、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邳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单,其中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被他人用拳脚打伤右前臂,当即发现右前臂肿胀……略”。拍片诊断:右尺骨中段骨折。5、证人汪某甲证言,证明当天7点钟左右,其正在给别人理发,就听到外边有人打架的声音。其剪完头就到前边沿河栏杆跟前,看到打架已经结束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冯某乙就和派出所的人一起走了。6、证人汪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上午7点左右,其在红旗桥看人家逮鱼,骆某问其去哪里,其说看人家逮鱼,其问骆某去哪里,骆某说到加口港口替班的。其听到南边有人骂了,骂什么其没有听清楚。骆某听到以后就转脸和冯某乙两人相互指着骂起来了,接着打起来了,都是空手打的,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上、脸上。骆某叫其喊他儿子骆小龙,其和骆小龙回来时,骆某和冯某乙已经被拉开了。冯某乙要开车走,骆某和骆小龙拦着不让走,说报警了,派出所一会来人处理。过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其回家了。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6点多钟,其开着车到红旗桥头跑出租等活,过了一会,冯某乙开着车停在其车南边。其和汪某甲在他理发店门口聊了一会,就听到骆某说了一句“你骂谁的?”,当时看到骆某在桥西北角,冯某乙就往北去骆某那,到跟后就指指戳戳,然后用拳头相互捣对方的脸。其和刘某拉架,没有拉开。打了四五分钟,骆某捂着眼一下,后来又开始打了。过了一会,骆某的儿子骆小龙来了,当时冯某乙想开车走,骆某不让走,冯某乙就往南边去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到了。8、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当天早上7点左右,其开昌河车到红旗桥头等活,看到红旗桥围着不少人,到跟看到骆某和冯某乙两个人正在打架,用拳头相互揣对方的脸和上身。接着其看到骆小龙来了,冯某乙想开车走,骆某和骆小龙不让其走,两人又在车门跟前互相打了一气,互相用拳头揣对方的脸和身子。冯某乙就从车里出来了,光着背抱着胳膊就往南跑了,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5日早上6、7点钟,其听见冯某乙和骆某一起骂,接着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身上、脸上乱捣。其和田某、汪某乙过来拉架,拉开后,两个人又到小店偏南这边对打,其看到骆某从路边捡起来一块青色砖头去追冯某乙,冯某乙进他车里想开车走,骆某不让冯某乙走,就站在驾驶室车门外,两个人还是相互打了几下,后来骆小龙来了,冯某乙就乱跑,骆某就跟着追。冯某乙在车跟说他的胳膊疼,怎么弄的其不清楚,是打完架说的。10、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其开着轿车在红旗桥头等活,看见车里脏就随口骂了一句,骆某就骂其,两人就相互骂了。骆某用拳头打在其脸上,其就用拳头捣了骆某左眼,两人用拳头相互捣的。其和骆某打了十多分钟,骆某的儿子来了,其看到以后就想开车走,到车里刚想开车,车门还没有关,骆某就到跟了,对其拳打脚踢,也打了其右胳膊。其从车里下来,用头把骆某拱开了,骆某就在路上拾了一块青砖头,对其砸来,其用右胳膊一挡,砸到右小臂上了。11、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9月15日上午6点多钟,其到红旗桥头,冯某乙迎面从南边来了,就骂其赖他5万元钱。冯某乙用手指其,其就对他脸上打过去,他就对其左眼打了一拳。两人就相互打对方的脸部。后来被田某、汪某甲、汪某乙给拉开了。其就打了110报警,冯某乙要走,其不让他走,他就又过来,两个人又纠缠在一起了。其从地上摸了个青砖头想打冯某乙,被田某夺下来了。其没有用砖头打冯某乙。1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冯某乙和骆某发生争执的部分过程。13、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冯某乙伤后在邳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药治疗费4475.73元。14、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骆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没有打伤冯某乙,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乙陈述系被告人骆某先是拳脚、后持砖头殴打其右胳膊,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骆某和冯某乙先是相互厮打,后被告人骆某持青砖头追冯某乙,打完架后冯某乙告诉其右胳膊受伤,证人戴某、田某、汪某乙证实被告人骆某与冯某乙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公安机关民警在案发后即从现场将冯某乙带回谈话,同时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冯某乙右胳膊有伤,冯某乙就诊记录和法医鉴定书证实冯某乙就诊及时和治疗时右胳膊有伤,结合被告人骆某供述其和冯某乙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及持砖头的情节。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骆某与冯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骆某将冯某乙右胳膊打伤的事实能够成立,足以认定。被害人冯某乙在医院就诊时病历记载的被他人拳脚打伤,与本案双方发生厮打的实际过程并不矛盾;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尺骨和桡骨均存在受伤的可能;戴某的证言即便能够证实有人阻止骆某,但并不能支持其拿砖头没有砸到的主张。综上,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到本案案发的起因和具体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冯某乙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4475.73元、误工费260.78元(13598元/年÷365日×7日)、护理费260.78元(13598元/年÷365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日×7日),营养费77元(11元/日×7日),交通费200元,合计5400.29元。冯某乙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400.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锋审判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冯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嫣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