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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诺诉丁传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朱诺,男,2000年11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李中慧,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传豹,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鸡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诺诉被告丁传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丁传豹委托代理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诺诉称,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丁传豹驾驶豫S482**货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上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20869号认定为被告丁传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朱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朱诺的户籍证明,被告丁传豹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原告朱诺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固始县陈集镇兴旺私立小学证明,朱士伟、任孝刚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李中慧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丁传豹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补课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丁传豹驾驶豫S482**货车沿固陈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上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3)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传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诺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脾破裂,腹腔内出血;②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气胸;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三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元月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伤前在固始县陈集镇兴旺私立学校上学,其母亲在江苏省苏州市黄埭镇春光路经营苏慧化妆品店。另查明,豫S48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丁传豹,该车在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传豹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针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朱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11024元,予以认定。补课费,原告受伤住院耽误学业属实,但该项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参照2013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30天=1034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住院40天×30元/天=12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考虑原告家住陈集到县城就医的路程以及原告母亲在外经商回来看护的实际,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级),原告在城镇上学,其父母均在城市经商,其生活来源均属于城镇,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8、鉴定费752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结合残疾等级,以及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学习造成的不利影响,该项费用酌定为80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75152.61元(不含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护理费10343.37元,合计为71728.61元。剩余3424元,因丁传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赔偿原告3424元×80%=27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诺7172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丁传豹赔偿原告损失2739.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752元,合计1772元,由被告丁传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熊耀然陪审员 韩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