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曲某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永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