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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刊登于《四川法制报》2014年2月2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3年6月在外务工的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1日被告生子肖某某,2007年2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在双方又一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5月,原告依法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以被告下落不明不满2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至今,原告仍然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特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婚;2.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外务工时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肖某某,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小孩后不久,两人先后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经常为了小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未打听到被告的消息。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谭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已逾期,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来函联系或提交答辩状。另查明:婚生子肖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陈述、调查邹某某、黄某某笔录、(2013)营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肖某某一直跟随祖父母在一起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被告谭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照顾子女责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告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某(生于2006年12月21日)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书全审 判 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