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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杰,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娜,重庆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547-3。法定代表人孙万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静,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杰与被上诉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物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梁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梁杰被分配到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为解决其住房问题,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号第三层进走廊左边顺数第五、第七间房屋(均为单间房)分配与梁杰居住。因该幢房屋属单身宿舍,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为解决职工的生活问题,在该层房屋一侧安装了共用水、电、气,同时设置了公用厨房、洗澡间供职工使用,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并直接从梁杰的工资中扣除梁杰每月应交纳房租。1999年,因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梁杰下岗。同年10月19日,梁杰与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就业服务中心、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约定在三年期内梁杰自己联系调动工作或自谋职业,三年期满梁杰仍未实现再就业即与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协议关系,与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救济。2002年10月19日,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就业服务中心、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向梁杰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梁杰10月21日到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梁杰到该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虽未提及梁杰的住房问题,但其与母亲赵光碧、儿子等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07年11月。因梁杰外出务工,其间或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6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2006)124号文件《关于组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基础组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之注册成立,因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属重庆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说明,要求将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所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1号的房产(包含梁杰现居住的二间房屋在内)【永市字第0XX98号、永川市房权证205字第0XX780号、永国用(昌)字第XX48号】产权转移到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1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HXX84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X1号;房屋面积第一层335.02平方米(商业用房)、第三层342.84平方米(办公用房)、第一、二层77.03平方米(商业用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每年与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将相关资产(包含重庆市永川区X1号的房产)委托与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经营,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向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经营收益。因重庆市永川区X1号的房产涉及拆迁,2013年1月24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永川区X1号第三层房屋查封,同年5月梁杰从外地回来得知后将所住房屋的封条撕毁,并与其他住户商量安装了共用水表、电表使用。2013年11月1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走廊内张贴了公告,要求梁杰等住户限期搬出。次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梁杰等原住户发生纠纷,梁杰即报警,但经警察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梁杰原系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的职工,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1号第三层房屋分配二间与梁杰居住,梁杰向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是,从2007年12月起因梁杰未再向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加之梁杰于2002年10月21日与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已不再是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的职工,故在没有与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其从2007年12月起无权再居住该二间房屋,并应及时搬出另觅住处。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下文由重庆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组建的新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1号第一层335.02平方米、第三层342.84平方米(包括梁杰的二间住房)、第一、二层77.0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庭审中,梁杰并未提供其与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07年12月起双方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梁杰向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的证据,故梁杰从2007年12月起无权再占用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二间房屋。2013年11月,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拆迁需要向梁杰张贴了公告,要求梁杰限期搬出,梁杰本应按公告要求及时搬出,但其仍占用该二间房屋至今,该行为属侵权行为。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梁杰停止侵害,搬出该二间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杰辩称该房屋属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分配的福利房,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梁杰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限被告梁杰立即停止占用重庆市永川区X1号第三层进走廊左边顺数第五、第七间房屋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二间房屋腾空后搬出。”梁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杰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从1991年9月承租该房屋至今,并在承租期内缴纳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梁杰并不清楚所承租的房屋产权人变更情况。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和重庆港务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续。2、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梁杰是合法正当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承租案涉房屋。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杰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举示了照片24张,拟证明梁杰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租赁关系并未解除。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2013年1月24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即已经将案涉房屋贴了封条,梁杰是擅自进入案涉房屋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1年9月,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梁杰居住,房租由原重庆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永川分公司直接从梁杰工资中扣除,双方就案涉房屋建立起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梁杰交纳房屋租金至2007年11月,此后未再交纳房租,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即已经终止。梁杰居住于该房屋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梁杰腾空返还房屋。梁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