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2月3日晚18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平阳县萧江镇麻步河古村路段时,与杨某甲骑行的人力客三轮车发生碰撞,其本人倒地受伤,同时造成杨某甲、人力客三轮车乘员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赴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l00ml,达醉酒标准;杨某乙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髌骨骨折,经治疗两月后,右膝关节活动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更多数据: